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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医科大学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

作者:     来源:      发布日期:2019年07月09日 15:45     点击:806

徐医大资字〔2019〕7号

各学院(部)、部门、直属单位,各附属医院、临床学院:

《徐州医科大学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已经校长办公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徐州医科大学

2019年7月1日

 

徐州医科大学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学校采购招标评审活动的管理,规范评审专家评审行为,提高学校采购招标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财政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财库〔2016〕198号)、《江苏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苏财规〔2017〕39号)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学习实际,修订此前相关规定形成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评审专家,是指经学校选聘,纳入学校采购评审专家库管理并以独立身份参加学校采购招标评审的人员。评审专家的选聘、解聘、抽取、使用、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采购执行部门对评审专家库实行动态管理,推动实现专家资源共享。

第二章评审专家选聘与解聘

第四条采购执行部门通过个人自荐、部门推荐等形式向全校公开选聘或者通过向有关企事业单位定向选聘、校际共享等方式,充实评审专家资源,以满足评审工作需要。

第五条评审专家一般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廉洁自律,遵纪守法,无行贿、受贿、欺诈等不良信用记录;

(二)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且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3年,或者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

(三)熟悉采购招标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四)承诺以独立身份参加学校采购招标评审工作,依法履行评审专家工作职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五)年龄不超过70周岁,身体健康,能够承担评审工作;

(六)申请成为评审专家前三年内,无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不良行为记录。

对评审专家数量较少的专业,前款第(二)项、第(五)项所列条件可以适当放宽。

第六条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自愿申请成为评审专家的人员(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提供个人工作简历、专业技术职称证书、本人认为需要申请回避的信息等材料。

第七条申请人应当根据本人专业或者专长申报评审专业。

第八条采购执行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申报的评审专业等信息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选聘为评审专家,并纳入评审专家库管理。

第九条评审专家的联系方式、专业技术职称、需要申请回避的信息等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采购执行部门。

第十条评审专家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采购执行部门应当将其解聘: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

(二)本人申请不再担任评审专家;

(三)存在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不良行为记录;

(四)受到刑事处罚。

第三章 评审专家的抽取与使用

第十一条学校采购招标项目的评审专家应当由采购执行部门从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评审专家库中相关专业专家数量不能保证随机抽取需要的,采购执行部门、项目归口管理部门、项目单位可以推荐符合条件的人员,补充到评审专家库中,再随机抽取使用。

第十二条技术复杂、专业性强的采购项目,通过随机方式难以选定合适评审专家的,采购执行部门可以自行选定相应专业领域的评审专家。自行选定评审专家的,应当优先选择本单位以外的评审专家。

第十三条抽取评审专家的开始时间原则上不得早于评审活动开始前2个工作日。

第十四条评审专家与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存在下列利害关系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参加采购活动前三年内,与供应商存在劳动关系,或者担任过供应商的董事、监事,或者是供应商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

(二)与供应商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

(三)与供应商有其他可能影响采购活动公平、公正进行的关系。

评审专家发现自己与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采购执行部门、监督部门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发现评审专家与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要求其回避。

第十五条出现评审专家缺席、回避等情形导致评审现场专家数量不符合规定的,采购执行部门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及时落实补抽评审专家,或者自行选定补足评审专家。无法及时补足评审专家情况的,采购执行部门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立即停止评审工作,妥善保存采购文件,依法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询价小组进行评审。

第十六条评审专家应当严格遵守评审工作纪律,按照客观、公正、审慎的原则,根据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

评审专家发现采购文件内容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或者采购文件存在歧义、重大缺陷导致评审工作无法进行时,应当停止评审并向采购执行部门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书面说明情况。

评审专家应当配合答复供应商的询问、质疑和投诉等事项,不得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和在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商业秘密。

评审专家发现供应商具有行贿、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串通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采购执行部门报告。

评审专家在评审过程中受到非法干预的,应当及时向监督部门举报。

第十七条评审专家应当在评审会议记录上签字,对自己的评审意见承担法律责任。对需要共同认定的事项存在争议的,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做出结论。对评审会议记录有异议的,应当在评审会议记录上签署不同意见并说明理由,否则视为同意评审会议记录。

第十八条采购项目的评审专家名单在评审活动完成前应当保密。采购执行部门、监督部门、采购代理机构有关工作人员不得泄露评审专家的个人情况。

第十九条采购执行部门应当按相关规定并结合学校实际制定评审专家劳务报酬标准。采购执行部门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评审专家完成评审工作后,向其支付劳务报酬。评审专家未完成评审工作擅自离开评审现场,或者在评审活动中有违规违法行为的,不得获取劳务报酬。

第四章 评审专家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采购执行部门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相关规定加强对评审专家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评审专家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未回避的,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或者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的,由采购执行部门依照相关规定给予处理,并禁止其参加学校招标采购评审活动。

评审专家收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采购执行部门依照相关规定给予处理,并禁止其参加学校采购招标评审活动。

评审专家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其评审意见无效;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采购执行部门、采购代理机构发现评审专家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监督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形的,列入不良行为记录:

(一)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

(二)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

(三)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未回避;

(四)收受供应商、采购代理机构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五)提供虚假申请材料;

(六)拒不履行配合答复供应商询问、质疑、投诉等法定义务;

(七)以评审专家身份从事有损采购招标公信力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在评审专家管理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构处理。

第五章附 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资产管理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原《徐州医科大学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试行)》(徐医大办〔2016〕89号)同时废止。

徐州医科大学校长办公室 2019年7月1日印发